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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343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6-16)



    (2022)沪0116刑初3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自报),1968年3月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暂住上海市金山区;2003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2月因诈骗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8月因诈骗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5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1988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4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3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一奇,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辩护人张一奇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影响,本案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尹某谎称能帮助被害人张某买房,先后编造找朋友帮忙走关系、买房需支付定金、办理房产证、交物业管理费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钱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
    2021年12月19日,被告人尹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条、借条、收款说明书、协议书、现金交付记录复印件等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尹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尹某系自首,主观上有退赃意愿,但目前没有退赃能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希望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尹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9日起至2030年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尹某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谭 丽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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