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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224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6-16)



    (2022)沪0118刑初2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1972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2019年12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1年12月2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暂住上海市青浦区。2011年10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21年12月2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任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3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对本案中止审理,于同年6月14日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邹某、任某在实际经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练惠公司,注册地在本区)期间,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取得徐州B有限公司、徐州C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41份,涉及税额人民币68万余元。
    2018年6月,被告人邹某在实际经营练惠公司期间,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取得徐州D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6份,涉及税额人民币9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任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任某已补缴上述涉案税款。
    又查明,被告人任某于2012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邹某、任某的供述、证人项某、吴某、李某、曹某、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记账凭证、银行流水、抵扣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释放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伙同被告人任某或伙同他人为非法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任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任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邹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被告人任某曾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均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已全部补缴涉案税款,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任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系自首、认定被告人任某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二名被告人已补缴全部税款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税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任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2023年12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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