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20刑初242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2-6-16)
(2022)沪0120刑初2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系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1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2)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被告人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银行账户可能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介绍李某(已判刑)办理6张银行卡并开通U盾后一并出售给他人。经查,上述6张银行卡中有3张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韩某、郭某人被网络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卡内进账支付结算数额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被害人韩某、郭某20人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李某、徒某徒川川的供述,银行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裴孙英
书 记 员 瞿丹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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