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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3刑终22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6-16)



    (2022)沪03刑终2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某某、唐某),女,1991年7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XX,大学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建保,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羽柠,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沪7101刑初3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本院审判本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XX院指派检察员黄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孙建保、李羽柠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因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影响,致使案件在较长的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根据民警丁某的陈述,证人饶某、钱某、顾某、庞某、田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执法取证仪视频清单,到案情况说明,证明,验伤通知书、刑事摄影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1月21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东昌路站进站乘车时,拒绝配合安检并强闯进站。安检员通过电台报警后,民警田某、丁某赶至站台处置。被告人唐某拒不配合民警口头传唤并欲乘车离开,在被强制带离过程中极力反抗,扯断民警丁某工作牌吊绳并脚踢丁某大腿内侧,造成丁某右大腿损伤。经鉴定,丁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唐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审查起诉阶段先是如实供述,后否认犯罪。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应从重处罚。依照经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诉人唐某提出,其并未踢踹民警,2021年7月22日接受讯问时并未供述踢踹民警,但检察人员仍然在讯问笔录中记录其踢踹民警,该笔录与其当日陈述事实不符,后从检察人员口中得知将会被提起公诉,心理防线崩溃,脑袋一片空白,极度绝望,并未阅看即签字捺印。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认为检察人员2021年7月22日制作的讯问笔录系在上诉人唐某被前辩护律师误导、检察人员诱导的情况下制作,取证方式不合法,应当予以排除。同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证人饶某的证言与本案事实无关,饶某并未目睹唐某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经过,存在夸大、虚构事实的成分,相关监控录像反而能证实唐某并未推搡、拳击安检员胸口,另该证人未经辨认,无法确认与安检员发生纠纷的女子即唐某;2.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总队出具的职务证明存在瑕疵,该证明出具的主体不适格,出具的时间晚于刑事立案,且无法证明丁某、田某案发时正在依法执行职务;3.验伤通知书仅有检验情况及结论,并无验伤者自述,且无法证明为何损伤,也无法证明该损伤如何形成;4.刑事摄影件拍摄的照片,来源及取证程序不明;5.司法鉴定意见所附照片来源不明,且为黑白照片,无法辨认丁某有无损伤,无法证明裤子系何人所有、有无脚印,更无法证明系唐某踢踹留下脚印;6.指证唐某用脚踢踹民警丁某的多名证人与丁存在利害关系,只能视为一份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唐某用脚踢踹民警,即使有这一脚,也无法认定其故意踢踹,该情节不属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唐某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XX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原判相同。
    另查明,一审庭审前,原审被告人唐某向民警丁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检察员的评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检察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是否应当排除
    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2021年7月22日讯问笔录系非法取得,应当予以排除。
    经查,唐某对该笔录第1页、第2页作了部分修改,并在每一页签署姓名、日期,另在最后一页签署“以上7页笔我已看过和我说的一样”,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唐某当庭陈述,其在2021年7月22日接受讯问时未遭受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讯问结束签字时,检察人员告知其将会被提起公诉,并提示其核对笔录。
    据此,上诉人及辩护人提供的线索及材料无法证明该讯问笔录系检察人员采用非法方法收集,故上述申请及辩解、辩护意见难以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首先,证人钱某、饶某的证言及监控录像、截图证实,唐某拒不配合安检,强闯进站,其间与安检员钱某发生冲突,唐某推搡钱某,抓起钱某帽子丢在地上,后强行进站;针对上述事实,上诉人唐某当庭亦作了相同供述。据此,证人饶某的证言客观地反映了案件的起因,且与证人钱某的证言、上诉人唐某的供述相吻合,应当作为认定唐某拒不配合安检,强闯进站的证据。
    其次,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证人田某、丁某、顾某、庞某、钱某的证言证实,接到安检人员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总队陆家嘴站治安派出所民警田某、丁某先后赶至现场处置,其中田某身着警服,丁某身着便服;唐某欲乘车径自离开,被民警丁某及安检人员拦住,民警田某多次口头传唤及警告,唐某始终不配合接受调查,其间丁某向唐某出示人民警察证,告知身份并要求唐配合调查;民警田某经请示指挥中心,决定强制传唤唐某,在强制带离过程中唐某仍拒不配合,并将丁某警察证吊绳拉断,起身后用脚踢踹丁某右大腿内侧,随后被现场民警控制并带至警务室接受调查。据此,民警田某、丁某系依法执行职务,并无违法违规之处,上诉人唐某应当予以配合,但其用脚踢踹民警丁某,造成腿部损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
    据此,上诉人唐某暴力阻挠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不仅有民警丁某的陈述证实,另有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而且有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判定案证据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人提出,职务证明、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取证程序存在瑕疵,来源不明,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仅加盖办案、鉴定单位印章,另分别有侦查、鉴定等人员签字,取证程序合法,形式要件符合,内容客观真实,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上诉人唐某向民警丁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XX院建议驳回上诉人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夏晓虹
    审 判 员 杨 坤
    书 记 员 宋 典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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