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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455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6-17)



    (2021)沪0118刑初14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87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一年级文化程度,系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暂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2021年2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安红,上海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2年1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宋安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决定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刘某供述,证人汤某、王某、刘某、陶某、朱某等16人证言,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等,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作案手机,上海洁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U盘,案发、抓获经过,网上人口信息等证据指控: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使用自己名下的九江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1057)、中国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8270)和支付宝账号为他人进行收取、转移上海市青浦区汤某被敲诈勒索的资金计人民币8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0年11月,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上述九江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及民生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2052)、交通银行卡(2张,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5077、XXXXXXXXXXXX3202)、配套U盾等交给他人使用。经核实,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王某、刘某、陶某、朱某等15人被网络敲诈勒索的资金计31万余元。
    2021年2月3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第一次转账时因自己不会操作由其表姐转账,第二次是在表姐的帮助下完成转账的。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部分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刘某在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转移赃款,公诉机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名不成立。辩护人还以被告人刘某提供线索抓获郑某具有立功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等为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使用自己名下的九江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057)、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8270)和支付宝账号为他人收取、转移上海市青浦区汤某被敲诈勒索的资金共计85,000元。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部分
    2020年11月,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上述九江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及民生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2052)、交通银行卡(2张,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5077、XXXXXXXXXXXX3202)、配套U盾等交给他人使用。经核实,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王某、刘某、陶某、朱某等15人被网络敲诈勒索的资金共计31万余元。
    另查明,2021年2月3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汤某、王某、刘某、陶某、朱某等16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等,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作案手机,上海洁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U盘,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刘某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分子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亦应惩处。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和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转账时不明知是赃款为由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其转账时对钱款的来源是有所怀疑的;另从被告人刘某转账的时间来看,转账均发生于深夜;还查明,从汤某账户转出的钱款,先是转入被告人刘某的银行账户,之后再转入其的支付宝账户,再通过添加好友的方式转入他人的支付宝账户,从转账的时间和过程来看,被告人刘某亦应清楚其转出的钱款来历不明,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刘某当庭提出郑某让其转出的钱款85,000元,第一笔因自己不会操作由其表姐完成、第二笔在表姐帮助下转出,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所述的该辩解是否真实,但无论是被告人单独转账或是与其表姐共同转账,均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高继红
    人民陪审员 葛玉芹
    书 记 员 刘艳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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