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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24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6-17)



    (2022)沪0110刑初2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1995年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XX,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文辉,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辩护人谭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20日,李某、王某2(均已判刑)以李某负责联络、收款,王某2负责发货的形式向购毒人员吴某出售三瓶含有合成大麻素的电子烟油。被告人谭某根据王某2指示将上述三瓶烟油快递发货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10号二十一世纪大厦丽晶汇5108室吴某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从吴某处依法查获上述烟油两瓶,经称重、鉴定,送检液体重量总计8.08克,从中均检出ADB-BUTINACA成分。
    2021年11月26日,被告人谭某被公安机关民警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路XX号华宇烟酒商行内抓获。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伙同他人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的烟油8.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谭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谭某主观恶性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且无实际获利,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
    公诉人答辩,被告人谭某在知晓涉案烟油存在违禁成分的情况下,仍按照王某2的要求予以寄递,在本案中与王某2等人作用相当,并非从犯。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0日,购毒人员吴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已判刑)求购三瓶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烟油,并通过支付宝将毒资人民币1,800元转账给李某,由王某2(已判刑)负责发货。被告人谭某根据王某2指示将上述三瓶烟油快递至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10号二十一世纪大厦丽晶汇5108室吴某处。后公安机关从吴某处查获其中两瓶烟油,经称重、鉴定,送检液体重量总计8.08克,从中均检出ADB-BUTINACA成分,该成分为合成大麻素类物质。
    2021年11月26日,民警在湖南省长沙市将被告人谭某抓获,查获并扣押涉案手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吴某、陆某、王某1、谭某的证言,涉案人员李某、王某2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称重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账号截图、快递物流详单及快递信息截图、毒品照片、称重照片、抓获地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浦东新区计量质量检测所检定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伙同他人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的烟油,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谭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谭某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了快递含有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烟油的行为,系贩卖毒品犯罪中的关键环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某系从犯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慧
    审 判 员 严亦贾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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