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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27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6-17)



    (2022)沪0110刑初2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XX,户籍在湖南省长沙县黄兴派出所,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1月20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杰,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凤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聂某利用位于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单元的上海XX有限公司经营的“XX到家”网络销售平台对消费者和商户发放优惠券的推广活动,在平台上注册百世邻里(同超物流园店)等6家虚假商铺,通过制造虚假订单骗取平台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
    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聂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民警从聂某处查获涉案手机一部。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聂某向本院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彭某、廖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营业执照复印件,门店信息及订单信息截图,《XX到家商家服务协议》,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人聂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聂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聂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聂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聂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聂某自首,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聂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聂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冯 瑶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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