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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344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6-17)



    (2022)沪0113刑初3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普陀区。曾于2011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职高文化,无业,住在上海市闵行区。曾于2003年3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9月因诈骗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因疫情原因中止审理,现中止原因消失,恢复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明知黄某(另案处理)等人帮助他人转移电信网络犯罪资金的情况下,陆续向其提供本人及被告人高某、姚某、何某1、沈某、孙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数十张银行卡用以收款及转账操作,帮助支付结算钱款,从中牟利。经统计,涉案银行账户共计转移资金人民币2000余万元,高某名下涉案银行账户转移资金人民币500余万元。其中,潘银辉、王小兵、孙志强、黄宝鹏、邵强等人遭受网络诈骗的部分钱款辗转流入李某、高某、姚某账户。
    被告人李某、高某于2021年12月19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姚某、何某1、沈某、孙某、何某2、周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被扣押电脑登录软件截图、QQ聊天记录、QQ账号信息截图;报案材料、报案人潘银辉、王小兵、孙志强、黄宝鹏、邵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数据光盘、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李某、高某、姚某相关银行账户资金往来的审计报告》;《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二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高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高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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