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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103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6-17)



    (2022)沪0117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周某,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03年10月因寻衅滋事被处行政拘留15日,后决定劳动教养1年;2006年4月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5日;2011年2月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5日;2013年11月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21年9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冰星,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蒋某某(,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XX,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2年5月因无证驾驶被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20年1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9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翕翊,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陈某,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1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9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剑豪,上海闻韬知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冯某,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东华、常怡蓉,上海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蒋某某、陈某、冯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夏冰星,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翕翊,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冯剑豪,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江东华、常怡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原因,本院于2022年4月10日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6月9日依法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蒋某某、陈某、冯某等人在本区XX镇、江苏省昆山市等地开设二八杠赌场,每场人数二十人左右,并以收取窑花方式抽头获利。其中,周某系窑家,分窑花;蒋某某负责联系赌客、洗牌、望风;陈某、冯某向周某提供钱款用于赌场的开设及运转并从中牟利。
    2021年9月28日,被告人周某、蒋某某、陈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周某、蒋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述;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先供认,后否认;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先否认,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乔某、申某、王某、孙某1、万某、闫某、舒某、寇某、李某、马某、张某、高某、孙某2、戈某、赵某、代某、沈某、魏某、史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微信账号截图、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涉案场地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网上比对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周某、蒋某某、陈某、冯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蒋某某、陈某、冯某等人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陈某、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均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辩称其没有从2021年7月份起开设赌场,仅2021年9月10日、11日在本区XX镇XX花园开设过赌场,没有在江苏省昆山市等地开设过赌场。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证明被告人周某在本区XX镇以外地方开设赌场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周某开设赌场时间较短,赌客也相对固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其参与过在本区XX镇XX花园开设赌场的行为,其2021年9月10日到过该赌场参与赌博,9月11日参与了洗牌,并叫了两个老乡参与赌博,没有参与望风。江苏省昆山市的开设赌场行为其没有参与过。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作用小,系从犯;2.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表示愿意认罪,愿意在家属帮助下缴纳罚金;3.被告人蒋某某家庭经济不好,其系家庭的主要劳动力。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2021年9月7日或8日去过紫金花园的赌场赌博,当时赌场还没开起来。除了紫金花园其还去过本区XX镇的一个小树林,将周某向其借的2万元钱给了他,周某借钱的时候说是用于赌博,过了一段时间其知道他是用于开设赌场的,期间周某给过其3千元好处费。其没有给过周某5万元钱。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承认向被告人周某提供2万元用于赌场“放水”并收取了3千元的好处费,其对所知晓的本区XX镇XX花园开设赌场的事情也做了如实供述,其行为应认定为坦白。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予以量刑。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供述2021年8月开始将10万元给周某用于开设赌场,周某每天给其500元至1,000元的好处。周某没有说过赌场开在哪里,其去过周某在本市闵行区、江苏省昆山市开的赌场各一次,赌场的地址是其打电话给周某,周某告诉其的。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认罚,退出了违法所得23,000元,并愿意缴纳罚金。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蒋某某、陈某、冯某等人在本区XX镇、江苏省昆山市等地开设二八杠赌场,每场人数二十人左右,并以收取窑花方式抽头获利。其中,被告人周某系窑家,分窑花;被告人蒋某某负责联系赌客、洗牌、望风;被告人陈某、冯某向被告人周某提供钱款用于赌场的开设及运转并从中牟利。
    2021年9月28日,被告人周某、蒋某某、陈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乔某、申某、王某、孙某1、万某、闫某、舒某、寇某、李某、马某、高某、赵某、代某、沈某、魏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等人2021年9月11日期间在本区XX镇XX花园XX号XX室XX室参加了赌博活动,周某等人在此处开设了赌场,赌博形式为“二八杠”,其中一个人坐庄,其他人做闲,剩下的人飞苍蝇,赌场赌资100元起押,封顶到数千元不等,每场赌客人数在20人左右,赌场抽水一般是赢家抽10%的钱放到窑花箱内,赌场有望风的人。
    2.涉案场地照片证明,本区XX镇XX花园XX号XX室XX室赌场的现场概貌情况。
    3.微信账号截图、被告人周某与冯某的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截图证明,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冯某的微信聊天中,周某让冯某拿钱到开设的赌场中,其给冯某好处费。2021年8月13日18时38分,冯某在微信中问周某“你们在哪开”,周某回复“我还在青浦的方向,青浦方向开。”“上次开昆山……”,冯某回复“哦,近了去看看远就不去了”,周某又回复“好了,我看是远是近,等一下位置发过来我发给你”,当晚20时20分许周某向冯某发送了“上海XX有限公司”的定位信息。转账截图证明被告人冯某2021年8月13日分两笔共计给被告人周某转账10万元,2021年8月14日起被告人周某给被告人冯某多笔转账,其中2021年8月14日-8月28日每日转账3,000元,2021年8月30日转账6,000元,2021年9月2日、3日各转账3,000元,2021年9月11日-9月14日每日转账3,000元。
    4.被告人陈某被扣押手机内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妻子问其赌场的情况,并想将钱从周某处拿回来,其妻子2021年7月3日凌晨1点10分许给其发信息“场子怎么样?”“我想发信息给胖子要钱”“场子不好?”“我现在发信息让他结束转不可以吗”“那我睡觉了,明天下午直接打电话。”陈某在与其“外甥”的聊天中,其“外甥”2021年9月15日给其发信息“昨天晚上你讲在周胖子那放的5万块钱。是别人的。我这边弄了5万块钱。要不用我的这五万,水钱俺俩分……”,陈某回复“昨天把钱还掉了,场子停了,大概中秋节过后开始,到时候打电话给你”。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三星牌手机1部,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OPPO牌手机1部。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参赌人员因赌博行为被处罚的相关情况。
    7.常住人口信息、网上比对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四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四人在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冯某、蒋某某、周某、陈某的到案经过,四名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9.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2021年9月的一个礼拜六下午和“小龙”一起去XX镇XX花园小区93号101室地下室内斗地主,其去的时候里面有7、8个人,有马跃虎、“和尚”和几个其叫不出名字的人,当天因为打不起来,其就在那里喝茶聊天,大概坐了30分钟就离开了。第二天其和“小龙”又去了紫金花园93号101室,其没有去地下室,“小龙”下去了,其在上面和别人聊天。紫金花园93号101室有斗地主、麻将形式的赌博,其之前在那里玩过斗地主,现场没有人抽水,打牌的人付50元钱台费给“威子”,其没有开过场子。其与冯某是朋友关系,冯某2021年夏天借给其10万元钱,就是用于周转的,从其借钱开始其就陆陆续续有还给他。
    10.被告人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在到案之初的几次讯问笔录中供述其2021年9月11日和周某一起到XX花园XX号XX室XX室,看到有人在该处玩二八杠,其就过去飞苍蝇赌了几把。第二天其又去了上址,但没有参赌,待了一会就走了。在2021年12月13日14时22分至15时04分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其参与了在XX花园XX号XX室XX室开设赌场的行为,其在场子里洗了一次牌,洗了10多分钟。其共去过这个场子2次,第一次是2021年9月11日周某叫其去的,他叫其去斗地主、打麻将的,到了场子之后周某在1楼和别人聊天,其自己到地下室去玩二八杠了。第二天其和周某又一起去了那个场子,因为其正好坐在庄家的正对面,庄家就让其洗牌了,其洗了10多分钟的牌,庄家赢钱了就给了其200元钱。这个场子到底是谁开的其不知道,场子里有哪些工作人员其也不清楚。
    11.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陈某2021年9月28日13时30分至14时50分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21年9月初的时候,其接到“四川小龙”的电话说他那边有一个二八杠的赌场让其去玩,其就到了他说的紫金花园小区的一个房子里去看看,已经有一些人在房子里面了,后来场子没开成其就离开了。据其所知,赌场的老板是“四川小龙”和“周胖子”一起开的,该赌场老板在江苏昆山地区的树林内也有赌场,但是具体位置其不记得了。其在赌场内是放债的,平时自己也会参与赌博。其与“周胖子”的微信转账的钱是借给他在赌场内使用的,他在2021年8月26日、27日各还了其1万元,9月13日、14日各还了其1,500元,其中的两笔1,500元钱是“周胖子”给其的利息钱,两笔1万元钱是其借给“周胖子”开设赌场使用的。紫金花园小区地下室的赌场放置了一张麻将桌用于二八杠赌博,每次参赌人数在30多人,赌场的抽水一般是赢家抽10%的钱放到窑花箱内。
    12.被告人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21年8月份的时候,周某给其打电话说他要开一个赌场,需要十万元去“放炮”,问其有没有想法,其就跟周某说其可以拿出10万元,随后其二人就约定,其将10万元放在周某处开设赌场,周某每开一场赌博会给其3千元(2千元的本金,1千元的利息),10万元钱的本金还完了,其可以选择将10万元继续放在周某的赌场内或者拿走。周某开过多个赌场,其去过的赌场现场有江苏昆山和上海闵行的两个地方,这两个赌场的具体位置其记不清楚了,其打电话问周某位置,然后开车导航过去,上海松江小昆山的一个赌场周某给其发过定位,但是太远了其就没过去。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开设赌场的地点和场次的问题。首先,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多次供述被告人周某是开设赌场的老板,在多个地方开过赌场,其现场去过的就有江苏昆山和上海闵行的两个赌场,另外一个位于本区XX镇的赌场因为离其太远,其就没有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亦供述被告人周某在江苏昆山地区开过赌场。其次,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冯某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周某2021年8月13日即以开设赌场的名义让被告人冯某提供钱款,被告人周某在微信聊天中亦明确说到所开设的赌场在本市青浦方向,并提到上次在昆山开赌场的情况,后其于当晚向被告人冯某发送了位于本区XX镇赌场的位置定位信息。再次,根据转账记录截图显示,被告人冯某2021年8月13日向被告人周某提供10万元用于开设赌场的钱款后,被告人周某自2021年8月14日起先后20余次向被告人冯某转账,根据被告人冯某所述其与被告人周某商定每开一场赌博,被告人周某偿还其3,000元可以证明,被告人周某在本区XX镇XX花园之前即已存在开设赌场的行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除在本区XX镇XX花园处开设赌场外,还在江苏省昆山市等地亦有多次开设赌场的行为。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在侦查机关的讯问中对开设赌场的行为全部予以否认,庭审中供述仅在本区XX镇XX花园开设赌场的行为,其相关辩解避重就轻,与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蒋某某、陈某、冯某等人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陈某、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到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了人民币23,000元,可予以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蒋某某、陈某、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2024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六、被告人冯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予以没收。
    七、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房素平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沈曦辰
    书 记 员 吕秋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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