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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218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6-15)



    (2022)沪0118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XXXX自治县。2021年11月2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仡佬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21年11月2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苗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21年11月1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2,男,1997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21年11月1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因疫情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变诉[2022]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2等人明知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介绍他人或相互介绍出借银行卡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利。其中:一、被告人陈某某在他人介绍下出借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305)给他人用于收取、转移蔡某某、林某某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介绍被告人李某某出借其名下招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022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1802)、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4876)给他人用于收取、转移李某2、张某某、王某5等6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介绍皮某(另案处理)将其名下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4668)出借给他人用于收取、转移刘某2(被骗地上海市青浦区)、姜某某、闫某某等7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四、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介绍被告人王某某将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254)、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0729)给他人用于收取、转移陈某2、尕某某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
    五、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介绍王某3(另案处理)将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887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957)出借给他人用于收取、转移陈某2、刘某某、徐某某等5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
    六、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3介绍被告人王某2将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94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223)出借给他人用于收取、转移秦某某、刘某3、徐某2等6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
    七、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3介绍王某4(另案处理)将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4035)、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4473)出借给他人用于收取、转移邓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等7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
    八、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3介绍张某2(另案处理)将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4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0504)出借给他人用于收取、转移金某某、王某6、邱某某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
    九、被告人王某2伙同王某3介绍覃某某(另案处理)将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982)出借给他人用于收取、转移罗某某、何某某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涉案的本人及介绍他人的九张银行卡非法进项金额为人民币69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涉案的本人及介绍他人的八张银行卡非法进项金额为人民币64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涉案的本人及介绍他人的八张银行卡非法进项金额为人民币69万余元,被告人王某2涉案的本人及介绍他人的三张银行卡非法进项金额为人民币39万余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2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2、王某4、皮某某、王某3、覃某某、邱某某、王某6等人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微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涉案银行卡情况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卷数据光盘、U盘,断卡线索详情,关于支付宝“刷脸”验证的情况说明、生物识别服务通用规则、工作情况、数据光盘,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2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2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4,750元、作案工具手机7部、银行卡17张均予以没收。
    诫勉语: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夏琦贤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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