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3刑初30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6-18)
(2022)沪03刑初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于某1,女,1986年7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住上海市嘉定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菲,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1及其辩护人王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间,被告人于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向境外“买手”以及境外代购平台采购衣服、鞋、包等各类奢侈品的过程中,委托黄某(另案处理)通关团伙以“水客”夹带等方式将涉案货物从澳门走私入境,后用于销售牟利。期间,被告人于某1以明显低于正常通关费用的价格,向通关团伙支付包税清关费用。经上海洋山海关计核,被告人于某1采用上述方式走私入境货物共计556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822,799.1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1年9月23日,被告人于某1在辽宁省大连市被侦查人员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于某1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50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委托他人以包税进口方式走私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8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于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以后缴纳暂扣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1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于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为于某1从事奢侈品网站销售业务,起初认为黄某通关团伙是清关公司,在合作过程中才逐渐了解到黄某团伙系通过“水客”夹带等方式将货物携带入境,其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低,系为节省运费、降低成本才犯罪,并非刻意牟取高额的税收收益,主观上系概括放任故意,客观上于不负责收发和联系“水客”,不实施具体的走私行为,虽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缴纳了暂扣款和罚金,恳请法庭对于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集、调取的《黄某通关团伙对账单》《支付宝账单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黄某与Fedex公司邮件往来》《IntraMirror平台订单数据》《微信支付账单明细》《户籍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相关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税说明》,证人于某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黄某、张某、林某、顾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1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向本院缴纳了六十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
逃避海关监管,委托他人以包税进口方式走私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8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1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于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庭前缴纳暂扣款和罚金,可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IPHONE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于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亭亭
审 判 员 高卫萍
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
书 记 员 王思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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