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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22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2-6-18)



    (2022)沪0110刑初2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XX,初中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贵州省毕节市,暂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本珍,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彭本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受新冠疫情影响,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中止审理,同年6月1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至2021年9月,被告人郭某在未获得商标权利人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入假冒“ARMANI”“DIOR”“CHANEL”“GIVENCHY”“YSL”等注册商标的香水、口红等化妆品,通过苏宁易购平台名为“美妆专营店”的网络店铺对外销售至本市杨浦区等地,销售金额共计100余万元。
    2021年9月17日,被告人郭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街道XX花园XX园XX栋XX室被民警抓获。同日,民警在上址及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街道XX大街XX号XX室查获标有“ARMANI”“DIOR”“CHANEL”“GIVENCHY”“YSL”等注册商标的口红、香水等化妆品共200余件及手袋、礼盒等物品若干。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化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8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话记录》,网络店铺页面截图及销售记录、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正品购买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海XX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等,《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公司营业执照等,证人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订单截图、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郭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郭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审理期间郭某在亲属的帮助下有退赔,建议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郭某系初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在亲属帮助下退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至2021年9月,被告人郭某未经商标权利人合法授权,从他人处购入假冒“ARMANI”“DIOR”“CHANEL”“GIVENCHY”“YSL”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通过苏宁易购平台“美妆专营店”网络店铺对外销售至本市杨浦区等地,销售金额共计100余万元。
    2021年9月17日,民警抓获被告人郭某,并查获标有“ARMANI”“DIOR”“CHANEL”“GIVENCHY”“YSL”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200余件及手机1部等。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化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8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住本市杨浦区的证人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订单截图、鉴定书,《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网络店铺页面截图、正品购买记录截图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销售记录及交易明细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等,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等,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交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在亲属的帮助下退交3万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某长期销售多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退赔情况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2024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人民陪审员 汤佳亮
    书 记 员 高家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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