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0刑初271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2-6-18)
(2022)沪0110刑初2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乐,曾用名:刘胜楠,女,1995年4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丰宁XX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广州A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下山咀60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游某,曾用名:游锦昌,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XX,高中文化,广州A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健达,上海潮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男,1996年2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XX,初中文化,广州A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范村村委会沿路口村141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洋,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乐、游某、邓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因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采用互联网在线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霏飞在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宋文花、被告人游某及其辩护人曹健达、被告人邓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汪洋在线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因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至同年10月间,王某2(另案处理)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村XX号之一宏泰创客空间310、312房间等地,注册成立广州A有限公司(下称广州A公司),并陆续招募胡某、李某(均另案处理)担任业务组长,被告人刘乐、邓某、游某等人担任业务员组建团队,在抖音APP等网络平台上投放广告吸引被害人添加微信,通过冒充中医馆专家、使用固定话术、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等方式,虚构被害人存在生殖器海绵体细胞受损等症状,允诺一定时期内可治疗性功能障碍等疾病,诱骗被害人高价购买成本低廉的产品,并邮寄至本市及全国各地。
2021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乐、邓某担任广州A公司业务员,刘乐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下同)20余万元,邓某参与诈骗金额8万余元。2021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游某担任广州A公司业务员,参与诈骗金额9万余元。
2021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乐、游某、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乐、游某、邓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等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刘乐、游某、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刘乐、游某、邓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判处游某、邓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乐、游某、邓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同意对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至同年10月间,王某2经预谋租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村XX号XX号XX楼XX、XX、XX房屋,注册成立广州A公司,伙同他人招募人员组建“业务”团队,由胡某、李某担任“业务”组长,通过在百度、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平台发布可通过中药调理改善男性早泄、阳痿等问题的广告,吸引被害人添加微信,指使被告人刘乐、游某、邓某等“业务”人员以“健康顾问”的身份按照公司提供的话术对被害人进行“问诊”,谎称被害人存在生殖器海绵体细胞受损等症状,利用被害人对自身疾病的恐慌心理向被害人高价出售所谓的治疗产品,假意承诺服用一定时期后可治疗性功能障碍等疾病,骗取包括本市宝山区、虹口区、静安区、青浦区等地在内的全国各地被害人的钱财。在被害人表示服用无效后,该公司的业务人员按照事先谋划的话术相互配合或自导自演,假扮中医馆资深顾问“张老师”的身份,向被害人了解产品使用情况及身体状况,诱使被害人误以为真有专业人员在为其诊断,继续虚构病情和产品功效,诱骗被害人以更高的价格继续购买,得以继续骗取被害人的钱财。
同年8月,被告人刘乐、邓某入职广州A公司担任业务员;同年9月,被告人游某入职广州A公司担任业务员。至案发,刘乐参与诈骗金额27万余元,邓某参与诈骗金额8万余元,游某参与诈骗金额9万余元。
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乐、游某、邓某在公司被警方抓获,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申某某、尚某某等人的陈述、自述材料及微信聊天截图、微信和支付宝的交易记录截图等证明,涉案团伙通过在百度、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平台上发布广告吸引被害人添加微信,使用话术向被害人谎称医疗诊断、治疗性功能障碍等骗取信任后,以购买公司所谓的治疗产品的形式骗取被害人钱财等事实。
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及订单汇总表、《所有业绩明细》《达梦D3电视购物管理系统(总)》等证明,警方从犯罪嫌疑人王某2等人处查获涉案手机、硬盘、话术本等物并依法予以扣押,并对涉案电脑数据进行提取和证据固定。
3.同案关系人王某2、胡某、李某、郭某等人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话术本等证明,2021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乐等人经招募担任广州A公司业务员,通过冒充中医馆专家、使用固定话术、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等方式,虚构被害人存在生殖器海绵体细胞受损等症状,允诺一定时期内可治疗性功能障碍等疾病,骗取被害人高价购买所谓治疗产品的事实。
4.《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账户授权书》《营业执照》等工商材料,《合作协议书》、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XX局珠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公证书》《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住所场地使用证明》、押金收据、《写字楼房屋租赁合同》《宏泰创客空间商铺设施移交交表》《房屋移交协议书》等证明,王某2等人为实施诈骗成立广州A有限公司,租赁房屋准备经营场地、招募人员组建诈骗团队等事实。
5.《应聘申请表》《新员工入职须知》《承诺函》等证明,被告人刘乐等人的入职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电话记录》证明,2020年年底,王某2联系成都C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嘉澍表示想开设一个销售膏方的店铺,并至张嘉澍在成都的店铺观摩、拍照,直到2021年8月告知张嘉澍已在广州开设了一家广州A有限公司,提出合作意向,至2021年10月26日,双方尚未达成具体的合作协议。
7.上海XX事务所出具的复会鉴[2022]第028号《审计报告》及复会鉴[2022]第028-1号《关于审计报告的补充说明》等证明,被告人刘乐、游某、邓某各自参与的诈骗数额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涉案人员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刘乐、游某、邓某的供述证明,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并与本案的相关犯罪事实予以印证。在庭审中,刘乐供认违法所得约2.5万元,游某供认违法所得5000–6,000元,邓某供认违法所得6,3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游某自愿在其亲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并认缴部分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乐、游某、邓某受指使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乐、游某、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应当对刘乐从轻处罚、对游某、邓某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游某已退出违法所得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2024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宋伟芳
人民陪审员 张芸梅
书 记 员 顾佳慧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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