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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82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6-20)



    (2021)沪0101刑初8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建筑工程个体承包户,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5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广宇,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2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杜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于2022年3月28日中止审理,同年6月6日恢复审理;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5日16时27分许,被告人邵某驾驶号牌为苏FX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路东约10米处的南侧人行道由南向北驶入复兴中路时,与沿复兴中路西向东被害人吴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吴某倒地受伤,邵某随即下车查看,并拨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原地等候至民警到场。后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27日22时41分死亡,殁年62岁。
    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邵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医[2020]病鉴字第511号)认定:吴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犯罪嫌疑人邵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情况;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吴某于2020年9月27日22时41分,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四份鉴定意见书,分别证明吴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事发前肇事车辆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电动自行车的制动性能完好有效、电动自行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28km/h(公里/小时);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110受理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邵某事发后用1396286XXXX手机号报警并拨打120急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本市复兴中路茂名南路处街面道路监控录像视频,证明2020年9月25日16时27分许,邵某驾驶的车辆与吴某骑行的电动车碰撞,后邵某下车查看、拨打电话、询问倒地人、原地等候至民警和救护车到现场等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的事实过程;邵某的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犯罪嫌疑人邵某的身份情况和驾驶车辆信息;被告人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故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邵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系自首,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审 判 员 郑 莹
    人民陪审员 梁似瑛
    李艳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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