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2)沪0101刑初20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6-20)



    (2022)沪0101刑初2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1,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上海A有限公司鲁班站站长,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住上海市黄浦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6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涛,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2,男,1988年2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汽车销售,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2年1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弘,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1、徐某2犯职务侵占罪,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1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马涛、被告人徐某2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胡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至2021年8月期间,被告人徐某1担任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鲁班站站长,利用其对外代表公司为站点选址、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的职务便利,伙同其子徐某2虚构房东身份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再以公司名义与真实房东签订内容一致、金额较低的合同,借助上述手段徐某1、徐某2共计侵占公司钱款人民币240,000元。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21年10月11日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抓获被告人徐某1。2021年11月11日,被告人徐某2经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徐某1、徐某2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1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徐某2,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徐某1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某2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刘某的证言及A公司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证人郑某1、郑某2的证言,相关房屋租赁使用合同、委托书及上海B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相关银行卡照片及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截图,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A公司相关报案材料、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岗位职责说明、被告人徐某1的劳动合同、社保交金记录,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1、徐某2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家属帮助下全额退赃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至2021年8月期间,被告人徐某1担任A公司鲁班站站长,利用其对外代表公司为站点选址、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的职务便利,伙同其子徐某2虚构房东身份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再以公司名义与真实房东签订内容一致、金额较低的合同,借助上述手段徐某1、徐某2共计侵占公司钱款人民币240,000元。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21年10月11日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抓获被告人徐某1。2021年11月11日,被告人徐某2经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徐某1、徐某2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2退赃人民币240,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及A公司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证人郑某1、郑某2的证言,相关房屋租赁使用合同、委托书及上海B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相关银行卡照片及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截图,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A公司相关报案材料、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岗位职责说明、被告人徐某1的劳动合同、社保交金记录,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相关退赃证明,被告人徐某1、徐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徐某2,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赃款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作用大小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徐某2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2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纯杰
    审 判 员 袁伟民
    人民陪审员 梁似瑛
    书 记 员 陈奕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