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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20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6-20)



    (2022)沪0101刑初2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原上海XX有限公司片区经理,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小林,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1991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母婴护理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朝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经审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郭小林、被告人王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黄朝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担任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片区经理,利用其对外代表公司为站点选址、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的职务便利,伙同其妻子被告人王某虚构房东身份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再以公司名义与真实房东签订内容一致、金额较低的合同,借助上述手段马某、王某共计侵占公司钱款人民币175,000元。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21年10月11日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抓获被告人马某。2021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马某、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王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魏某的证言,相关房屋租赁使用合同,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相关银行卡照片及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截图,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XX公司相关报案材料、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岗位职责说明,被告人马某的劳动合同、社保交金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担任XX公司片区经理,利用其对外代表公司为站点选址、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的职务便利,伙同其妻子被告人王某虚构房东身份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再以公司名义与真实房东签订内容一致、金额较低的合同,借助上述手段马某、王某共计侵占公司钱款人民币175,000元。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21年10月11日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抓获被告人马某。2021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马某、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魏某的证言,相关房屋租赁使用合同,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相关银行卡照片及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截图,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XX公司相关报案材料、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岗位职责说明,被告人马某的劳动合同、社保交金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王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各被告人的作用大小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纯杰
    审 判 员 袁伟民
    人民陪审员 梁似瑛
    书 记 员 陈奕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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