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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13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2-6-20)



    (2022)沪0110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2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廖佩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24日21时50分许,驾驶号牌皖KXXXXX车辆的被告人张某因行车问题,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路口与骑共享单车的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后张某从车上拿出一把扳手砸向李某,致李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左尺骨鹰嘴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1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某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公诉人当庭变更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在本市杨浦区XX路因行车问题与骑共享单车的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后双方行至XX路、XX路口再次争吵,张某从车上拿出一把扳手砸向李某,致李左肘部受伤。经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左尺骨鹰嘴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1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犯罪工具扳手一把被公安机关扣押。
    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9月24日21时40分许,李某骑共享单车从本市杨浦区XX路由西往东至XX路,驾驶面包车张某与李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至XX路国顺东路口,双方再次争吵,后张从车上拿出一把扳手砸李头部,李用左手挡,左肘部当场被砸出血,李某同事卢某1了警,民警至现场将张某带至派出所。
    2、证人卢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9月24日21时40分许,卢某1与同事李某骑共享单车从本市杨浦区XX路XX路,面包车司机张某与李某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张某从车内拿了一把扳手砸李某,李用左手挡了一下,扳手砸到李某左肘部位,当时就砸出一道口子,后卢某1打电话报警。
    3、证人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9月24日22时15分许,顾某骑电瓶车沿本市杨浦区XX路至国顺东路路口,等交通信号灯时见路口一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张某与骑车的李某争吵,后张某下车拿着扳手向李某敲去,李某抬左手挡了一下,扳手打在李左手肘关节处,当时就流血了,后被人拉开,与李某一起骑自行车的男子报了警。民警到场后将张某带上警车。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犯罪工具扳手一把被依法证据保全及扣押。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殴打被害人李某的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左尺骨鹰嘴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
    8、故意伤害赔偿协议书兼谅解书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上述相应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犯罪工具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雯
    人民陪审员 张顺发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王贺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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