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0刑初19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2-6-20)
(2022)沪0110刑初1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九寨沟县,初中文化,户籍在四川省九寨沟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31日被拘传,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倩,上海树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许倩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非法牟利,根据他人安排,伙同刘某(已判决)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共同注册佛山市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佛山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并向交通银行申请开通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6736、XXXXXXXXXXXXXXXXX6660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取好处费。
2019年11月至同年12月间,冯某、蔡某、朱某、薛某、凌某等人遭受电信网络诈骗,在本市杨浦区等处向上述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间,上述账户汇入资金共计400余万元。
2021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在广东省中山市XX路XX号被民警抓获并查扣手机一部。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辩解其将身份证明提供给他人是为办贷款而非注册公司,且事后将收到的钱款以现金形式退还对方。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张某在意识到其注册、办理的公司及账户可能用于犯罪活动时主动想去注销公司和挂失银行卡,阻止更多损害结果发生,张某无前科,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愿意认罪认罚,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人答辩,涉案账户是在被害人报案后由公安机关及时冻结,并不是被告人张某的行为阻止了更多损害结果的发生,张某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未如实供述,因此并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非法牟利,根据他人安排,伙同刘某(已判刑)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共同注册成立A公司、B公司,并向交通银行申请开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6736、XXXXXXXXXXXXXXXXX6660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取好处费。
2019年11月至同年12月间,冯某、蔡某、朱某、薛某、凌某等人遭受电信网络诈骗,分别在本市杨浦区及外省市等地向上述账户转账共计100余万元。其间,上述账户汇入资金共计400余万元。
2021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在广东省中山市XX路XX号被民警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证人冯某、蔡某、朱某、薛某、凌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账户信息及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上述人员遭受他人电信网络诈骗,在本市杨浦区及外省市等地根据对方要求将钱款转入A公司、B公司的银行账户等情况。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张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根据他人指示共同申请注册A公司、B公司等企业,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并提供给他人,从中获取好处费等情况。
3.佛山市三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交通银行提供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涉案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与刘某提供各自身份证明共同申请注册A公司、B公司,张某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A公司监事、股东,刘某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B公司监事、股东,并向交通银行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及A公司、B公司账户收入资金(含冯某、蔡某、朱某、薛某、凌某遭电信网络诈骗款项)等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微信账户信息及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于2021年10月31日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查扣被告人张某IXXXXX7手机一部,从中提取被告人张某收到好处费的记录及其将微信好友刘某备注为“一起办执照。刘某”等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张某到案后的供述,供认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然提供本人身份证明给他人注册公司,并伙同刘某根据他人安排办理对公账户提供给他人收取好处费等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之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处罚。关于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到案后有过明确供述,且与同案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人张某关于提供身份证明是为办贷款及其未获利的辩解无证据佐证,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其注销公司、挂失银行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足以影响对案件事实及罪名的认定;被告人张某未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不符合认罪认罚的条件。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柏冬梅
人民陪审员 刘党妹
书 记 员 李紫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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