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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23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6-20)



    (2022)沪0113刑初2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70年9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上海C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2006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5年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6年2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上海C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2012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5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2年3月24日,本案因疫情原因中止审理,现中止原因消失,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0月起,被告人谢某、龚某某伙同阳某(另案处理)为牟取利益,以开设“上海A有限公司”为名,由阳某负责公司运营,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租赁办公场所招聘员工,要求员工办理并提交新的银行卡、手机卡及密码等。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由龚某某以掌握的上述银行卡为他人违法犯罪所得钱款进行资金结算,谢某取现收取转账佣金。经审计,被告人谢某、龚某某等人所掌控的该公司员工李某1等十六人银行账户于案发时间段内,收入金额共计人民币3,243万余元,支出金额共计人民币3,256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1年10月30日,被害人崔某在互联网平台被人以追回被投资诈骗的资金为由,骗取2万余元,其中10,001元被龚某某操作的公司员工吴某1中国银行卡收款后转账。
    2021年11月8日,公安人员在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抓获被告人谢某、龚某某,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及被害人崔某聊天及转账记录、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李某1、李某3、李某2、鲁某、罗某、吴某2、吴某3、吴某1、伍某、习某、徐某、叶某、余某、张某、赵郑龙、钟某相关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的审计报告》、证人吴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银行卡转账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徐某、叶某、李某1、吴某2、张某、李某2、余某、罗某、钟某、鲁某、殷某、李某3、黄某、习某、王某、伍某、吴某3、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同案犯阳某的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及上海C有限公司工商资料、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房东李沈婧电话录音询问主要内容》及电话录音资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银行综合查询打印凭证、中国移动通信《业务受理确认单》、《工作情况》《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福建省漳州监狱狱政管理科《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龚某某结伙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国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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