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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377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6-20)



    (2022)沪0116刑初3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自报),男,1992年7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23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哲,上海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辩护人邱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范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各一张及绑定手机卡、U盾等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经查,上述农业银行卡被用于接收王某、刘某、杨某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该卡在案发时段的总入账流水达人民币300余万元。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范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证人王某、刘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银行卡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作情况、侦破经过,被告人范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系其女友带抓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已退缴违法所得,家庭困难,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账户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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