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7刑初482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6-20)
(2022)沪0117刑初4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XX,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因本案于2021年4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丽媛,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俞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在本区XX镇XX路一家饭店饮酒后,与牟某一同至附近停车场,准备由牟某驾驶其牌号为浙JXXXXX的小型轿车回住处。因停车场内车辆无序停放,牟某驾车技术欠佳无法驶出,遂换由龙某驾驶,期间因其按喇叭引起巡逻联防队员注意,在联防队员上前询问过程中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呼叫民警到场,民警对龙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龙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7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查,龙某系无证驾驶。
被告人龙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牟某、李某、陶某、郭某的证言及相应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工作情况、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练 斌
书 记 员 樊卓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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