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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265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6-20)



    (2022)沪0118刑初2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
    辩护人于舒琪,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2月7日,被告人林某与他人相约至四川成都,入住成都某公寓房间内,由他人联系贩卖冰毒上家“龙哥”(身份待查),后在该房间内被告人林某以人民币5,400元的价格从“龙哥”处购得3包(约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22年2月9日凌晨1时04分许,被告人林某回沪后,由刘某接机并驾车返回徐汇区,车辆行驶过程中途经S20外环高速路段,被告人林某将1小包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从被告人林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1.26克并予以扣押。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陆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取样笔录、称重笔录、称重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处追缴的1.26克毒品应一并计入其贩毒数量,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属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姚丽萍
    书 记 员 陆 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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