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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80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6-21)



    (2021)沪0101刑初8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1年9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诺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B分公司总经理,住本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7月23日被刑事拘留,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杰烨,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诺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B分公司副总经理,住本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原系诺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B分公司营业部经理,住本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鑫明、闵叶,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原系诺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B分公司营业部经理,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暂住本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平,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3,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原系诺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B分公司营业部经理,户籍地本市虹口区,住本市虹口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安宁,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叶某、唐某、张某、吴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宦彦峰出庭支持公诉,五名被告人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因疫情防控需要,本案于2022年3月28日中止审理。现诉讼参与人可到庭参加诉讼,案件于6月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诺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远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延武,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许可业务。后诺远公司在上海A分公司,并于2016年2月3日注册成立诺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B分公司(以下简称B分公司),租赁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室作为B分公司办公地,认命李延武为该分公司负责人,B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亦不包括金融许可业务。
    B分公司成立后,除正常经营活动外,还招募销售人员组成销售团队,主要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对外宣传诺远公司和公司“债盈宝”理财产品,吸引集资参与人签订《收益权转让及服务协议》和《收益权转让清单》等格式合同或文件,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
    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6月入职,任B分公司总经理。任职期间,徐某全面负责该分公司日常运营和业务开展,还直接管理、带领阮某营业部开展理财产品销售工作。除领取底薪外,徐某还根据B分公司的总业绩领取提成。至案发,B分公司共计向29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募集资金,合同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899万元,尚有3,820万余元未兑付。
    被告人叶某于2016年6月入职,任B分公司副总经理。任职期间,叶某协助徐某管理分公司的日常运营工作,并着重负责B分公司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其直接管理唐某、张某和吴某3三个营业部经理,敦促营业部完成公司下达的销售指标。除领取底薪外,叶某还根据上述三个营业部的总业绩领取提成。至案发,叶某团队共计向24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募集资金,合同金额为3,432万元,尚有3,394万余元未兑付。
    被告人唐某于2016年6月入职,任B分公司营业部经理。任职期间,唐某除单独对外销售理财产品外,还负责管理下属业务员团队,带领团队完成公司的销售指标。除领取底薪外,唐某还根据所管理团队的总业绩领取提成。至案发,唐某团队共计向9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募集资金,合同金额为2,001万元,尚有1,970万余元未兑付。
    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6月入职,任B分公司营业部经理。任职期间,张某负责管理下属业务员团队,带领团队完成公司的销售指标,并推荐盛某入职。除领取底薪外,张某还根据所管理团队的总业绩领取提成。至案发,张某团队共计向3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募集资金,合同金额为780万元,尚有778万余元未兑付。
    被告人吴某3于2016年6月入职,任B分公司营业部经理。任职期间,吴某3负责管理下属业务员团队,带领团队完成公司的销售指标。除领取底薪外,吴某3还根据所管理团队的总业绩领取提成。至案发,吴某3团队共计向11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募集资金,合同金额为551万元,尚有545万余元未兑付。
    公安人员根据公安部经侦总局下发的线索,经过排摸后发现本案,遂立案侦查。五名被告人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分别于2021年3月18日和同年6月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叶某、唐某、张某、吴某3涉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叶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吴某3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
    1.诺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E分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企业天地商业中心办公楼租赁合同》等书证,证实诺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在上海C分公司的情况以及诺远系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包括金融许可业务的事实。
    2.证人徐某、吴某2、杨某、盛某、戴某1、阮某等多人的证言,证实诺远公司和B分公司招募业务员团队,主要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销售“债盈宝”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的经过以及本案五名被告人在公司的职务和职责情况。
    3.证人吴某1、莫某、戴某2、唐某、潘某、房某等多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提供的理财产品的合同和配套材料等证据,证实集资参与人经B分公司业务员宣传和介绍,投资该公司“债盈宝”理财产品的经过以及至案发尚有部分投资款无法收回的事实。
    4.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B分公司、叶某、唐某、张某和吴某3名下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5.诺远公司招商银行和广发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人徐某、叶某、唐某、张某和吴某3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诺远公司非法募集的资金的初步用途以及本案五名被告人实际获利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五名被告人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的经过。
    7.被告人徐某、叶某、唐某、张某和吴某3的供述,分别证实诺远公司和B分公司通过招募业务员组成销售团队,以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推销公司“债盈宝”理财产品,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经过以及本案五名被告人的职务和职责。
    被告人徐某、叶某、唐某、张某、吴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认为各被告人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诺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武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由检察机关于2020年1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理中,徐某家属向本院退赔违法所得25万元,叶某家属退赔25万元,唐某家属退赔185,281.43元,张某家属退赔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叶某、唐某、张某、吴某3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协助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叶某、唐某,张某的家属能退赔相应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退赔情况,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鸿发
    人民陪审员 李雪珍
    人民陪审员 徐亚辰
    书 记 员 吴渊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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