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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19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6-21)



    (2022)沪0101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2021年7月2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安徽省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1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陈小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等借记卡各一张及U盾等提供给他人并收取好处费。后该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致使某2等人于2021年6月期间被他人电信诈骗,其中诈骗赃款110万余元转入上述银行借记卡。
    2021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1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安徽省泗县公安局投案并于次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1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民警在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将被告人王某1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1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某2等人的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涉案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微信账号截图、手机号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抓获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及被告人王某1多次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认可起诉书的内容,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王某1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书内容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1系自首、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本人名下工商银行卡、招商银行卡等及手机交给他人用于转账,某2等人被骗赃款共计人民币110万余元转入上述银行账户。被告人王某1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9,000元。2021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1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安徽省泗县公安局投案并于次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1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民警在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将被告人王某1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1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2年1月25日,安徽省泗县公安局决定将该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管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某2等人的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因遭受电信诈骗而将部分被骗钱款转入被告人王某1涉案银行账户的事实。
    2.相关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等证实,涉案银行卡系被告人王某1所有,包括证人某2等多人钱款转入被告人王某1的银行卡账户的事实。
    3.相关微信账号截图、手机号账号截图、微信转账截图等,证实被告人王某1收取上家好处费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1上述银行卡、U盾及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21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1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安徽省泗县公安局投案并于次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1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民警在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将被告人王某1抓获,2022年1月25日,安徽省泗县公安局决定将该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管辖的事实。
    5.被告人王某1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连同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鸿发
    审 判 员 郑 莹
    人民陪审员 徐亚辰
    书 记 员 刘 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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