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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138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6-21)



    (2022)沪0106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50年4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辩护人程园园,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晓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程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需要,致使案件在较长的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于2022年4月1日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22年6月17日对本案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天虹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1月,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大厦XX室。被告人郭某系天虹公司董事长。
    2014年起,被告人郭某委托沈某(已判决)担任天虹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许可资质的情况下,以该公司为平台,以养殖山羊项目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承诺保本付息,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天虹公司上海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7万元,未兑付金额共计152万元。
    2021年9月24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到案后主动退赔80万元,后在法院审理阶段再退赔20万元。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后基于共同犯罪全案量刑平衡以及审理期间被告人继续退赔的情节,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天虹公司及XX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证人张某1等人提供的理财协议、收据存根,证人金某、王某、龚某、贾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沈某的供述,审计报告,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代管款收据,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弥补了集资参与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责令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连同已退缴的部分,发还集资参与人。
    郭卫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公绪龙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人民陪审员 孙咏梅
    书 记 员 徐佳一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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