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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176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6-21)



    (2022)沪0106刑初1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96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辩护人曹佳,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辩护人张超,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需要,于2022年4月1日中止审理,因中止审理的原因已消失,于2022年6月17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李某及辩护人曹佳、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2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胡某、李某受雇在XX中心XX馆XX楼撤展时,趁人不备窃得王某放置于展位过道处的两个黑色行李箱并暂时藏匿于一楼吸烟室内。当日20时许,李某前往藏匿地点拿走两个行李箱并在展览中心外与胡某会合,二人各拿一个行李箱后离开现场。经查扣,两个行李箱内有帽子23顶(总计标价75,300元)、裙子3条(总计标价84,664元)、艺术品手模一个(标价450,000元)、首饰项链一条(标价15,680元)等物品,其中有销售记录的11顶帽子总计售价23,620元,实际成交价(折扣价)共11,612.9元。
    2021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其通知被告人胡某,次日二人共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二名被告人到案之初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不诚,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李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及其提供的《关于“时堂SHOWROOM”遗失物品补充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经确认的失窃物品照片,经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账号截图,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害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刑事谅解书》《遗失产品明细表》、报价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胡某、李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李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胡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审 判 员 顾正仰
    人民陪审员 马 蓉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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