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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30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6-21)



    (2022)沪0113刑初3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12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闪送配送员,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疫情管控原因,本院于2022年4月6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年6月20日裁定恢复审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在他人带领下办理多张银行卡,并陪同前往福建省三明市、浦东新区唐镇等地,将自己的手机、七张银行卡、转账支付密码提供给他人使用,用于接收和转移犯罪所得。经查,被告人张某提供的厦门国际银行、中国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七张银行卡于2021年11月12日、15日、17日共计支付结算人民币514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63万余元为被害人黄某、候某等14人被电信网络诈骗钱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候某等人的报案书、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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