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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5刑初540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6-21)



    (2022)沪0115刑初5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79年5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XX,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2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2〕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因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需要,于2022年3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22年6月17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XXX酒后途径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慈桥路路口时,与被害人陈某发生言语口角,后殴打被害人陈某。经法医学鉴定,陈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共计2处)等,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2021年12月18日,被告人XXX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病历报告、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收条,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查询及被告人X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XXX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X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玮
    书 记 员 罗 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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