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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365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6-21)



    (2022)沪0117刑初3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XX,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竹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4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至浙江省海宁市某处他人车辆上,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及手机、密码交给对方使用,并参与现场银行卡转账,协助提供密码、刷脸等验证,其中,陈某某直接参与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有人民币3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从中牟利。
    2021年12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1、杨某、王某4、王某2、赵某、王某3、郭某、陈某、卢某、张学院、董某、夏某、巫某的陈述,电话录音及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微信零钱余额,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系为了办信用卡,对方称需要刷流水,其才将银行卡等交给对方,其主观上不清楚钱款的来源。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1.认定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明知钱款来源系非法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虽然将银行卡交予他人使用,但仅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被告人虽然系本科学历,但不能从被告人的学历推断被告人明知钱款的来源,亦不能以事后明知推断事前的明知。2.若认定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经事先联系至浙江省海宁市某处他人车辆上,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其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手机及相关密码交予他人使用,并以刷脸、输入指纹验证等方式协助转移赃款;其中协助转移被害人王某1、杨某、王某4等13人被电信网络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3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从中牟利。
    2021年12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1、杨某、王某4、王某2、赵某、王某3、郭某、陈某、卢某、张学院、董某、夏某、巫某的陈述、工作情况、电话录音、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表明,上述13名被害人均因电信网络诈骗,分别于2021年11月4日至5日凌晨向包括被告人陈某某在内的人员持有的银行账户转账;其中被害人王某1、杨某、王某2、赵某、王某4、王某3、郭某、陈某、卢某、张学院、董某、夏某、巫某分别向陈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9,000元、30,000元、3,608元、8,086元、5,865元、6,000元、50,000元、27,000元、31,440元、30,000元、75,000元、13,600元、20,068元;经上述被害人报案后,均已被相关公安机关立案。
    2.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工作情况表明,(1)2021年11月4日14时17分、26分、42分,被害人赵某、夏某、王某4分别向陈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77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8,086元、13,600元、5,865元。
    (2)2021年11月4日16时47分、17时29分、17时49分、22时32分、11月5日0时06分,被害人王某2、王某1(王福聪代转)、杨某、张学院、董某分别向陈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66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608元、9,000元、30,000元、30,000元、75,000元。
    (3)2021年11月4日21时15分、22时34分、22时54分、11月5日零时03分、零时05分、零时40分,被害人王某3、郭某、卢某、陈某(夏丹代转)、巫某、卢某分别向陈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95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6,000元、50,000元、15,264元、27,000元、20,068元、16,176元。
    3.微信零钱余额情况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表明,2021年11月4日至5日,被告人陈某某微信账户的收支情况;2021年11月4日12时41分,被告人陈某某的微信账户零钱余额为18.63元,至2021年11月5日1时13分,其微信账户零钱余额为6,814.93元。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表明,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到OPPO手机一部及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各一张。
    5.抓获经过表明,本案侦破的情况及被告人陈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钱款来源的问题。经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被告人是否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犯罪所得种类、数额,犯罪所得的转换、转移方式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本案中,首先,被告人陈某某系让他人为其办理信用卡,对方不仅为其支付了交通费、住宿费,还在未办理成功后补偿给其二三千元,该种申领信用卡模式明显违背常理;被告人陈某某称将信用卡交予对方走流水,但对方并未带其至银行等机构,且在凌晨告知其未能办理,该过程亦与正常办理信用卡的流程不符。其次,被告人陈某某将自己名下的多张银行卡及手机等交予他人用于转账,时间从下午14时持续至次日零时许,期间其还配合对方刷脸等进行验证,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且系本科毕业生,根据其文化水平及生活阅历,其应当明知对方人员利用其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且在事后还接受了对方给予的相关费用。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帮助予以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2024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及银行卡等,予以没收。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审 判 员 陈 镪
    人民陪审员 石慧超
    书 记 员 吕秋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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