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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418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6-21)



    (2022)沪0117刑初4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某某,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农民,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因本案于2021年6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2月22日再次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江某某,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因本案于2021年6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秀萍,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强,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苏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江某某至本区XX路、外浜街路口工地处,窃得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放置于此的PVC管76根并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同),经鉴定,价值2,782元。
    2021年12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区XX路夏家浜路口工地内,窃得上海B有限公司放置于此的铝合金建材7根并销赃得款100余元,经鉴定,价值326元。
    2021年12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又至本区XX路夏家浜路口工地内,窃得上海C有限公司放置于此的铝合金建材25根并销赃得款700余元,经鉴定,价值1,277元。
    2021年6月15日,被告人江某某被抓获到案;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到案,其二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上海C有限公司对吴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戚某、秦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营业执照,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监控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清点记录、清点照片、起赃照片、涉案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及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等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一名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该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涉案的铝合金建材32根,发还被害单位上海C有限公司。
    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余 乐
    人民陪审员 胡正明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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