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7101刑初8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2-1-20)
(2022)沪7101刑初8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64年2月8日出生,XX,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现居住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德清县,XX,大专文化程度,上海伊莱美医疗美容医院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德清县,现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骏、杨荣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费55万元(之前给付30万+25万);3、医疗费、护工费、住院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8万,误工费等12万;4、后期25万包括医疗费、理疗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其先生带其看病的误工费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已与被告人王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全部履行完毕。经审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签署自愿、合法,案件起诉到本院后,王某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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