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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24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6-22)



    (2022)沪0101刑初2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顺丰速运快递员,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0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左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左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崔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21年2月在原籍开通手机卡、补办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960)1张并绑定网银U盾后,交给他人用于转账。后孙某、王某、杨某、张某等人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被骗赃款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转入上述银行账户。事后,被告人崔某再次挂失补办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281),取出卡内余额人民币3,360元作为好处费。
    2021年12月10日,被告人崔某经电话通知,至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接受调查,但辩称其提供银行卡给他人系为申请贷款之用,直至2022年2月9日,被告人崔某才如实供述其为牟利将银行卡等提供给他人用于走账之作案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崔某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王某、杨某、张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银行卡开户、挂失补办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制作或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到案工作记录,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被告人崔某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崔某仍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某已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本案违法所得亦已退出;被告人崔某在到案后虽有辩解,但在起诉前能作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崔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作建议对被告人崔某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袁伟民
    书 记 员 朱 晗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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