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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4刑初239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6-22)



    (2022)沪0104刑初2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1998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XX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本市无固定住所。2021年3月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3月4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梦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宋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2月,被告人邹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本人名下的交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3781)、招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5155)、平安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7688)、中国民生银行(卡号:XXXXXXXXXXXX6739)等4个银行账户及配套电话卡等对外出售。经查,同年12月至2021年1月间,上述银行账户总流水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
    2021年3月5日,被告人邹某在湖南省长沙市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考虑到被告人已退缴违法所得,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蔡某、杨某、莫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邹某系初犯,已退缴违法所得,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邹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娟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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