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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25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2-6-22)



    (2022)沪0110刑初2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XX,户籍在安徽省怀宁县。1987年10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0年1月被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禄凯,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XX,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倩,上海树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同年3月30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5月30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6月15日,本院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分别指派的辩护人周禄凯、许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下旬起,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其出面租借的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博场所,王某某亦负责现场接待,被告人宋某某受雇于他人在上述赌场担任操盘手并与赌客结算赌资。
    2021年11月11日0时许,民警至上址检查,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及多名涉赌参赌人员,查获涉案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房门钥匙1把、现金人民币17,275元。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宋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下旬起,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由王出面租借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并担任现场负责人,被告人宋某某受雇于他人至该赌场负责操盘、配钞、结算赌资等。
    2021年11月11日0时许,民警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及多名涉赌参赌人员,从王某某、宋某某处查获涉案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人民币2875元等物,从参赌人员等处查获人民币14,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截图,证人曹某、吴某、徐某、肖某、罗某、王某、竺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专用清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等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名被告人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犯罪工具及人民币2875元均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韩 慧
    审 判 员 严亦贾
    人民陪审员 徐 乐
    书 记 员 冯 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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