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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43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6-22)



    (2022)沪0113刑初4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周某。
    诉讼代表人韩某某,男,1981年10月21日生,某某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人周某,男,1980年9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韩某某、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周某作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价税合计2,402,060.24元,税款共计321,960.28元,均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周某于2021年9月18日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补缴了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发票复印件、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黄某、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审计报告》及资金回流情况,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第一税务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电子缴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资料及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某,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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