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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391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6-22)



    (2022)沪0117刑初3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男,1997年9月17日出生,XX,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小亮,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原因,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6月9日依法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30日0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本区XX路XX弄XX小区内,无故持菜刀对被害人周某驾驶的轿车及被害人蒋某、陈某、孙某停放于小区道路或者楼下的3辆机动车挥砍、踢踹,后又行至祥和花园小区西门,将出口道闸掰断并持刀追逐在门口值班的保安被害人沈某,沈某进入门卫室后,其又持刀对门卫室的玻璃进行挥砍。经鉴定,上述4辆机动车及出口道闸、门卫室玻璃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9,721元。
    嗣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蒋某、陈某、孙某、沈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李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随案移送清单,物损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且持刀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予以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房素平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郭金君
    书 记 员 郭丽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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