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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14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6-22)



    (2022)沪0118刑初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6日转取保候审,2022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2020年12月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6日转取保候审,2022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继东,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被告人杜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因疫情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毅、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继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的供述、证人黎某、林某、潘某等证言、辨认发票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认证情况、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补充审计报告及附件、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办案说明等证据指控:
    2016年起黎某(已判刑)伙同上海B有限公司原实际经营人江某某(已去世)为牟利,指使财务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及林某等(已判刑)等人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收取开票费以多家空壳公司对外向上海C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普通发票。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收取开票费、对接虚开走账,至2017年7月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170余万元(注: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虚开普通发票价税合计共计1亿余元均已抵扣或冲抵成本。被告人杜某某按黎某安排2018年负责注册多家空壳公司用于虚开牟利,参与虚开普通发票价税合计共计6,000余万元;2020年负责管理上海地区空壳公司,向黎某控制上饶市D有限公司等虚开普通发票价税合计超过1,000万元。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非法牟利,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又伙同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为非法牟利,伙同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在各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虚开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及以上,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予以数罪并罚;建议以虚开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陈某某系财务人员,未直接参与开票,其提供个人银行卡并非仅用于虚开,也因公司发放工资等需要,且资金回流也并非构罪必要条件,故其在从犯中作用也相对较轻。陈某某文化程度不高,名为财务,但仅从事出纳工作,对财会知识掌握不深。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称起初并不知道会构成犯罪,且并非全部发票均由其开具。
    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杜某某系初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犯罪系基于职务因素,区别于个人犯罪,建议法庭予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自2016年起,黎某(已判刑)伙同上海B有限公司原实际经营人江某某(已去世)为牟利,指使财务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及林某(已判刑)等人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收取开票费以多家空壳公司对外向上海C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收取开票费、对接虚开走账,至2017年7月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70余万元,虚开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亿余元,均已抵扣或冲抵成本。被告人杜某某按黎某安排自2018年负责注册多家空壳公司用于虚开牟利,参与虚开普通发票价税合计6,000余万元;2020年起负责管理上海地区空壳公司,向黎某控制的上饶市D有限公司等虚开普通发票价税合计超过1,00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人主要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杜某某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手机2部。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黎某、林某、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发票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发票认证情况,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补充审计报告及附件,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非法牟利,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人民币170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伙同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二被告人均系从犯、属如实供述罪行、对被告人陈某某应予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系初某、从犯、属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杜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税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
    诫勉语: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 程
    人民陪审员 王国芳
    人民陪审员 葛玉芹
    书 记 员 王婕琼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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