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2)沪0113刑初224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6-23)



    (2022)沪0113刑初2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通许县。因本案于202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舒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疫情管控原因,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年6月22日裁定恢复审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舒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注册数字人民币账号并绑定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8896)、农业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3179)、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0665)后,将账号、密码提供给唐飞(另案处理)使用,至案发,被告人郭某交通银行账户转账流水为人民币145万余元,张某、贺某、韦某、李某、董某、仁某、赵某、杨某、梁某、潘某等被骗钱款29万余元转入该卡,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流水为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贺某、韦某等人所作的陈述及报案书、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晓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项群军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