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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41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6-23)



    (2022)沪0113刑初4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7年2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克东县宝泉镇富民村6组50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10月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克东县润津乡永胜村1组69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12月3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汽车维修工,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益林镇大余村六组72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2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2000年12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专科文化,道路救援拖车司机,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公兴镇孙利村二组50号,暂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本案于202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颜某某、李某某与杨某(已判刑)、褚某等人在本区XX路XX号XX店就餐期间,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颜某某、李某某伙同杨某与王某某、田某某互以砸酒瓶及拳打脚踢的方式互殴,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及店内物品损坏。经鉴定,王某某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褚某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杨某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店内物品损坏价值人民币480元。
    被告人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于2021年12月6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各被告人已赔偿浏阳蒸菜特色烤鱼店店主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付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被害人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付某、徐某、胡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中冶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宝山区XX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店内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新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双方调解协议》《双方谅解协议》;被告人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分别相互结伙或者结伙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已赔偿浏阳蒸菜特色烤鱼店店主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斌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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