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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352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6-23)



    (2022)沪0116刑初3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自报),男,1993年3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玲韬,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费某(自报),男,1988年5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湖北省仙桃市;2014年6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16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佳麟,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某(自报),男,1990年9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暂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青,上海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费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张玲韬、被告人费某及辩护人朱佳麟、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沈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费某伙同叶某(另案处理)通过从上家万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网络赌博平台软件,在上述三人住处等地开设“招财猫”赌博平台,供赌客以“加拿大28”的方式进行赌博,并负责上下分、结算赌资工作。已查证上述赌场涉及赌资人民币4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
    2、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张某费某刘某伙同叶某通过从上家赵某(已判决)处购买网络赌博平台软件,在上述四人住处及租赁的位于湖北省仙桃市XX镇XX村附近的房屋内开设“旗舰28”赌博平台,供赌客以“加拿大28”的方式进行赌博,并负责上下分、结算赌资工作。已查证上述赌场涉及赌资18万余元。
    3、2021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张某费某刘某通过从上家杨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网络赌博平台软件,在各被告人住处开设“旗舰28”赌博平台,供赌客以“加拿大28”的方式进行赌博,并负责上下分、结算赌资工作。已查证上述赌场涉及赌资13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于2021年7月份加入该赌场,该段时间内上述赌场涉及赌资110余万元。
    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张某、费某均获利4万余元,刘某非法获利2万余元。
    2021年12月14日,上述三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某费某刘某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且有相关辨认笔录及经签字确认的涉案照片,证人刘某、叶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经签字确认的转账记录截图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工作情况说明、侦破经过及调取的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光盘、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坦白,愿意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费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费某系坦白,愿意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坦白,认罪认罚,家庭需要照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费某刘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网络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张某费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2027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费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2027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2026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审 判 员 周丹辉
    书 记 员 吴磊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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