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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274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6-23)



    (2022)沪0118刑初2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6日18时许,李某(已判决)在上海市青浦区某道路处,因行车纠纷与罗某1、罗某2(均已判决)发生争执并互殴。李某朋友顾某1(已判决)见状参与互殴,并纠集顾某2(已判决)、被告人祝某、卢某(另行处理)至现场,被告人祝某到场后与李某、顾某1、顾某2等人共同围殴、追打罗某1,致罗某1、罗某2受伤。经鉴定,罗某1遭外力左右,致左手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罗某2遭外力作用,致左耳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监控视频、视频截图,证人李某、顾某1、顾某2、宋某、郭某、顾某3、卢某、罗某1、罗某2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姚丽萍
    书 记 员 陆 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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