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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281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6-23)



    (2022)沪0118刑初2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1。
    辩护人闫红伟,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闫红伟、被告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1、刘某2明知系犯罪所得,由刘某1开始提供自己名下的5张银行卡用于接受上游犯罪资金,再按照他人指示使用手机APP将收到的资金转移至其他指定账户,并收取好处费。被告人刘某1的银行卡被冻结后,又指使被告人刘某2及王某1、邹某(均另案处理)提供各自名下的银行卡并采取同样的方式帮助他人转账,并分别给予好处费。
    经查,被告人刘某1提供的银行卡为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西安银行卡和招商银行卡,转移犯罪资金共计人民币23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王某2在上海市青浦区因电信网络诈骗转账14,800元至被告人刘某1的中国银行卡内。
    被告人刘某2提供的银行卡为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北京银行卡,转移犯罪资金共计541,400元。
    王某1提供的银行卡为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转移犯罪资金共计42,000元。
    邹某提供的银行卡为中国农业银行卡,转移犯罪资金共计131,9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及家属自愿补偿被骗人员房某3万元、被骗人员王某214,800元。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刘某1缴纳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刘某2缴纳违法所得2万元、罚金2万元。被告人刘某1、刘某2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刘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王某1、邹某、葛某、高某、汤某、胡某、刘某、洪某、黄某、房某、陶某、陈某、李某1、叶某、王某2、李某2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电子数据光盘,接受证据清单、王某2的交易记录及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现金支票,房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王某2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刘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刘某2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1自愿补偿部分被害人并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认定两被告人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银行卡5张予以没收。
    诫勉语:刘某1、刘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丽萍
    人民陪审员 陆淡辉
    人民陪审员 朱慧芳
    书 记 员 陆 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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