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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295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6-23)



    (2022)沪0118刑初2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6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2022年2月1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轶,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2]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期间,被告人葛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2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交给他人使用。经查证,葛某某名下的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571)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3005)被用于接受、转移李某某等11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58万余元。其中,李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因电信网络诈骗转账人民币5000元至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内。2022年2月10日,被告人葛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被告人葛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诫勉语: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夏 琦 贤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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