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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20刑初253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2-6-23)



    (2022)沪0120刑初2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曾用名“夏振国”),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21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2)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凌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夏某在经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8%开票手续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杞县B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280元,税额合计50895.39元,并于2014年7月认证抵扣税额。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杞县C局(稽查局)出具的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上海市D局奉贤区E局出具的税务检查通知书,A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会计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F局出具的税务处罚决定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的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已缴纳大部分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在案税款人民币二万元发还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F局。
    被告人夏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管玉洁
    吴 佳 玥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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