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7101刑初69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2-6-23)
(2022)沪7101刑初6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98年5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XX,大专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抓获),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耀波,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1994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XX,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现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抓获),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燕,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何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于存在不能抗拒的客观原因,同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6月17日恢复审理,并于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帅、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王耀波,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曹某在何太淳(另案处理)的授意下,通过网络渠道,在明知涉案减肥产品含有违禁成分西布曲明的情况下,仍然向位于全国多地的买家出售,并从中牟利。期间,被告人曹某通过微信以人民币260元/30粒的价格向位于上海的买家周某销售涉案减肥胶囊二次。
2021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何某在何太淳的授意下,通过网络渠道,在明知涉案减肥产品含有违禁成分西布曲明的情况下,仍然向位于全国多地的买家出售,并从中牟利。期间,被告人何某通过微信以人民币460元/100粒的价格向位于上海的买家瞿某销售涉案减肥胶囊。
2021年12月10日,被告人曹某、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于被告人何某住处查获涉案金色胶囊1,200粒、粉色糖果5,000粒。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曹某的买家王雪、段春翔、李金时处调取涉案蓝色长胶囊4粒、蓝色长胶囊3粒、粉色心型糖果30粒;分别从被告人何某的买家杨某、瞿某、谢某处调取涉案粉色糖果20粒、金色胶囊91粒、金色胶囊89粒。经检验,从何某处查获的减肥产品,以及从买家处调取的减肥产品中均检出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成分。
被告人曹某、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刑事摄影件,证人邹某、杨某、瞿某、谢某、周某的证言,交易聊天记录截图及转账记录截图、物流截图,微信交易明细、关于“上海市黄浦区20210906有毒有害食品案”的审计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曹某、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何某分别与他人共同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何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曹某、何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曹某、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曹某、何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曹某、何某系初犯,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曹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曹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主观恶性较小,故二辩护人分别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何某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曹某、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曹某、何某虽分别在他人授意下从事犯罪活动,但二人均直接实施销售行为,在犯罪过程中亦起着积极的作用,故曹某的辩护人关于曹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曹某、何某的辩护人关于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有毒、有害食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书 记 员 韩 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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