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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21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6-24)



    (2022)沪0101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臧高韵,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64年7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保玲,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曾用名:陆爱国),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嘉杰,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周某、陆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周某、陆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臧高韵、任保玲、叶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被告人陈某、周某、陆某经共谋,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由陈某联络上家向其提供周某及陆某名下银行卡套件非法牟利。
    2021年11月15日至18日期间,经被告人陈某介绍联系,被告人周某将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交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各一张、密码及绑定银行账户的手机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曹某等人先后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57万余元,系使用周某上述三个银行账户收款转账。另经周某介绍,被告人陆某将其名下的交通银行卡、盛京银行卡、浦东发展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各一张、密码及绑定银行账户的手机非法提供给由陈某联系的同一上家使用。经查,熊某等人先后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37万余元,系使用陆某上述四个银行账户收款转账。事后,陈某获取好处费17,400元,周某获取好处费15,000元,陆某获取好处费10,000元。
    2021年11月19日,民警在本市崇明区XX镇XX村XX幢XX室将被告人陈某、周某、陆某抓获。到案后,三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证人曹某、熊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其遭电信诈骗,将钱款转入被告人周某、陆某涉案银行账户的事实;相关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明细清单等,证实涉案银行卡由被告人周某、陆某申请办理,两人账户分别转入电信诈骗赃款57万余元、37万余元;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实被告人陈某、陆某、周某手机被扣押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有关书证;被告人陈某、周某、陆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三名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陆某辩护人提出陈某、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周某、陆某经共谋,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周某、陆某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陆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周某、陆某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应予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审 判 员 袁伟民
    人民陪审员 梁似瑛
    书 记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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