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1刑初22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6-24)
(2022)沪0101刑初2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专科文化,上海A有限公司监事,住本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车圣婴,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车圣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被告人潘某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通过提供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等方式,以A公司名义以及介绍魏某、傅某以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名义,分别向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申请开立支付账户,并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三家公司在D公司所设账户均被用于为网络赌博活动提供资金结算,结算流水金额共计2,800余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D公司提供的相关服务合作协议、公司营业执照、银行账户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片等开户资料;证人顾某、傅某、魏某、詹某等人的证言及微信截图;证人李某等参赌人员的证言及相关转款记录、D公司提供的涉案账户交易明细;A公司工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潘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故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潘某的辩护人认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建议法院予其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系上海A有限公司监事。2021年8月,其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为非法谋取利益,通过提供公司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等方式,以A公司名义以及介绍魏某、傅某以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名义,分别向上海D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室)申请开立支付账户,并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三家公司在D公司所设账户均被用于为网络赌博活动提供资金结算,结算流水金额共计2,800余万元。
2021年12月8日,被告人潘某在本市浦东新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涉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D公司提供的相关服务合作协议、公司营业执照、银行账户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片等开户资料,证实A公司、B公司、C公司在D公司的开户情况。
2.证人顾某、傅某、魏某、詹某等人的证言及微信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通过A公司以及介绍B公司、C公司在D公司开设账户并将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情况。
3.证人李某等参赌人员的证言及相关转款记录、D公司提供的涉案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分别证实A公司、B公司、C公司在瀚银所设账户的资金流水及为网络赌博进行资金结算的情况。
4.A公司工商信息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分别证实被告人潘某的任职身份及到案经过。
5.被告人潘某到案后的供述,对所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故可以从轻和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卜熙文
审 判 员 袁伟民
书 记 员 章刘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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