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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24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6-24)



    (2022)沪0101刑初2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1996年6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熊某受李某(另案处理)等人鼓动,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出售个人名下银行卡用于转账非法资金。后经熊某招揽,应某(另案处理)将自己开办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181的中国银行借记卡1张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经查,上述中国银行借记卡被用于诈骗活动,致使裴某被他人电信诈骗,相关诈骗赃款中有11,600元转入上述账户内;同时该中国银行借记卡账户内同期有可疑流水超过100万元。
    2021年12月23日,被告人熊某经民警电话规劝,主动至户籍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6个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裴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其遭电信诈骗,将钱款转入涉案银行账户的事实;同案犯应某、李某的供述证实,熊某介绍应某向李某等出售银行卡的情况;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应某以自己名义申办涉案银行卡及裴某向涉案银行账户转账的事实;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熊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熊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熊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熊某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池晓烽
    书 记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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