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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196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6-24)



    (2022)沪0106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51年8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XX,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闵行区。2010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1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1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娴,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季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日18时49分许,被告人赵某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城XX层XX超市盗窃12盒益达牌无糖口香糖,当场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后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五日。
    2021年3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超市盗窃9盒益达牌无糖口香糖,当场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后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五日。
    2021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超市盗窃8罐益达牌无糖口香糖(进货价总计人民币74.08元),当场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
    2021年10月18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宋某、沈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及责令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人民陪审员 马 蓉
    书 记 员 陈美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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