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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24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6-27)



    (2022)沪0110刑初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女,1981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XX,原系上海A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南省益阳市。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XX,系B科技文化(北京)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1979年2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XX,系C(上海)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闪仁俊,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环宇,上海钜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李某、董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李某、董某及辩护人王环宇,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杨曦、庄炜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3月,B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与A公司员工被告人卓某联系办理客户田某、杨某的泰国商务签证事宜并收取相关费用。2021年3月,被告人董某与卓某联系办理客户林某、沈某的泰国商务签证事宜并支付相关费用。后卓某将田某、杨某、林某、沈某的护照收齐后,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与办理泰国商务签证的中介王某1(均另案处理)联系,提供虚假的泰国公司商务邀请函、中国XX公司担保材料等,并递交上述虚假材料取得泰王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签发的商务签证(B签证),先后组织上述4名中国公民非法出境。2021年4月9日、4月10日、4月13日,上述人员分别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出境过程中被边检人员查获。经查,上述4人出境目的与签证申请事由均不符。
    被告人卓某、李某、董某分别于2021年4月13日、4月19日、5月20日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等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李某、董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卓某、李某、董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李某、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李某、董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董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卓某、李某、董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被告人卓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卓某是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并犯罪未遂,希望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并犯罪未遂,希望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认为被告人董某主观恶性小,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并犯罪未遂,希望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至4月,B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与A公司员工被告人卓某联系办理客户田某、杨某的泰国商务签证事宜并收取相关费用。2021年3月,被告人董某与被告人卓某联系办理客户林某、沈某的泰国商务签证事宜并支付相关费用。后被告人卓某将田某、杨某、林某、沈某的护照收齐后,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已判刑)向办理泰国商务签证的中介王某1(已判刑)提供虚假的泰国公司商务邀请函、中国XX公司担保材料等,后王某1向泰王国驻上海总领事馆提交上述虚假材料,从而取得泰王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签发的商务签证(B签证),先后组织上述4名中国公民非法出境。2021年4月9日、4月10日、4月13日,上述人员分别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出境过程中被边检人员查获。经查,上述4人出境目的与签证申请事由均不符。
    被告人卓某、李某、董某分别于2021年4月13日、4月19日、5月20日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田某、林某、沈某、唐某、邬某、许某的证言,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王某1、王某2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护照、签证、邀请函、担保材料、营业执照,发票、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卓某、李某、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董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伙同他人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被告人李某、董某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卓某、李某、董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卓某是犯罪未遂、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董某是犯罪未遂、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李某、董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国境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卓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李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董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董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退出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晓俊
    审 判 员 朱爱娜
    人民陪审员 严功元
    书 记 员 李紫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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